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原交簡-1-2025032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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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罪刑,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聲請意旨該部分所載書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案係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公共危險罪,二者構成要件、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5號   被   告 周志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17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2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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