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原交簡-10-202503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香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香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第5至6行「五權街與光華一路口」更正為「光華一路2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香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柳香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香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酒畢,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光華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香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