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4-原交簡-4-2025011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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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沂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沂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沂晴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屏路與神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紅燈號誌停車而超越停止線,適有蔡逸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自行在停止線前待轉,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逸群受有右下肢及右足鈍傷之傷害。嗣柯沂晴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沂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