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原交簡-8-2025032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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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柏韓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陳柏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韓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裁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慢車道,自撞路面分隔島,陳柏韓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113年9月1日0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