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4-原簡-1-202501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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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刪除「並變賣 予不詳回收商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甫3月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雖被告陳稱已悉數變賣得款新臺幣120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鐵管15支、白鐵4分彎頭16個、白鐵4分三通2個、白鐵內外牙8個、管鉗1支、水管剪刀1把、工地電燈1組 附件: 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5時19分許,進入陳志松所整修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徒手竊取陳志松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管15支、白鐵4分彎頭16個、白鐵4分三通2個、白鐵內外牙8個、管鉗1支、水管剪刀1把、工地電燈1組(合計價新臺幣5,14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嗣因陳志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陳志松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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