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原簡-16-202502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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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唯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為乙○○之員工,乙○○與丁○○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緣丙○○於丁○○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乙○○得知後,在市場內蔬果拍賣區,上前徒手推打丙○○,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丙○○趁機逃離現場,戊○○得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找尋丙○○,隨後於111年11月6日5時10分許,在市場外停車場處找到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抓著丙○○左手及衣服強將之帶回市場攤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攤位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手段情節及時間經過,均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信屹109執助798字第1099046520號函文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竟以強行帶走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案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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