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原簡-3-202503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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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麻繩壹捆、螺絲起 子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1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李姍珮」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姍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哲民行竊時用於拆卸鋁門、鋁條之螺絲起子、鐵撬,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之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手套 1雙、麻繩1捆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18巷內之台鐵廢棄倉庫內,於著手竊取台鐵公司所有之鋁門2扇、鋁條6根(已發還)而未遂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鐵公司產業室事務員李姍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姍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鋁門2扇、鋁條6根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之外型堅硬銳利,若持 之對人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隨即為警發現而逮捕,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其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鋁門2扇、鋁條6根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