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原簡-32-20250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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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審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電梯配重塊參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張○霖(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張○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5分許,甲○○駕駛車輛搭載張○霖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旁工地,由張○霖在旁把風,由甲○○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電梯配重塊3塊,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離開該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霖、證人即告訴人楊恆鈞、告訴人員工林聖龍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車牌辨識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少 年張○霖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少年張○霖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與少年張○霖共同竊得鐵製電梯配重塊3塊,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之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鐵製電梯配重塊3塊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被告與少年張○霖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爰按前揭判決意旨,亦即被告與少年張○霖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