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原簡-5-2025021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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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9 、34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小英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前有因竊盜、電信法等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內現金9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化妝包1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2所示,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信用卡等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所示,所竊得皮夾內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並未 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25日1時5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翁文雄住處,徒手竊取翁文雄放置於1樓之NOKIA手機1支。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鍾承翰住處,徒手竊取鍾承翰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華南信用卡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1日15時38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張小英住處,徒手竊取張小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等物)及化妝包1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 鄭欣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新臺幣壹萬元)、化妝包壹個(內有香水、口紅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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