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原簡-6-202502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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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呂苑菁經營「山上人家料理館」開放式店面內,趁現場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撬開店家內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離去。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林釋 宥之警詢證述、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尖嘴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因尖嘴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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