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原金簡-10-20250312-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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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筱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方鈺伯」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董人瑜、湯翔馭、黃姵晴(下稱董人瑜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董人瑜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筱芸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說可以作帳戶整合,對方說對保後證件就會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董人瑜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董人瑜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董人瑜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上情自均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董人瑜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董人瑜等3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董人瑜等3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董人瑜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董人瑜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董人瑜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董人瑜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董人瑜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董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以fresh02化妝品客服名義與董人瑜聯繫,佯稱誤植買乾洗髮商品交易資料,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49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3頁) 112年12月7日17時5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 4萬3,000元 陽信帳戶 2 湯翔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風控客服林小姐名義與湯翔馭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誤刷購物金額,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頁) 112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 1萬57元 3 黃姵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17日6時許,應予更正),以fresh02電商業者名義與黃姵晴聯繫,佯稱因後台遭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8時51分許 9,990元 陽信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 6,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