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4-單禁沒-21-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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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夾鏈袋5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針筒2支及藥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針筒2支及藥鏟1支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米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3至5),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1.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7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19頁) 113年毒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11頁) 二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白色粉末檢品(原編號6),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3公克) 三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碎塊狀檢品(原編號7),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17公克) 四 針筒 2支 113年度檢管字第2160號(聲沒卷第13頁) 五 藥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