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單禁沒-22-202502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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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伍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 被告楊茂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種子5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大麻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亦有明文,顯見查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如案內尚扣有違禁物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得不予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相關資料。 三、經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被告楊茂成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楊茂成前揭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案查扣之種子52顆(種子證物2袋,分別有7顆及45顆),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種子檢查室鑑定,自該種子證物2袋各選取4顆、6顆進行萌芽試驗,種子樣品發芽率分別為0%與17%,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民國112年3月23日航高緝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111年種子檢查報告表、112年度毒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3至23頁、第59頁、本院卷第7頁)。又前開物品疑為比利時耐久能公司處理出口鴿飼料時所誤摻(至被告楊茂成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其為前揭種子之財產所有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除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就扣案之大麻種子沒收「銷燬」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