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4-單禁沒-3-20250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祐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祐申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因其行為後刑罰已變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Kiss糖果(原KAIA鎧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 洛伊」商品1組,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結果,檢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一情,有該局民國112年2月23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7頁)。 ㈢、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瓶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㈣、再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 瓶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欄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在前開蝦皮拍賣網站發現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於112年1月25日以41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Kiss糖果(原KAIA鎧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洛伊』商品1組,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含尼古丁成份」等語即明,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蝦皮購物訂單編號:0000000MCYHJNN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53頁、第57頁),則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瓶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本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