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單禁沒-31-202502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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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用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內有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均足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26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頁) 110年安保字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卷第53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10年度檢管字第17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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