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4-單禁沒-5-20250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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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宜君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6時許及於113年8月7日上午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471、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866200號卷第3頁至第14頁至第1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3包(毛重分別為3.78公克、0.97公克、1.83公克,合計6.58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包抽1,編號1,檢驗後淨重3.4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29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31頁) 二 吸食器 1個。 113年度檢管字第26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33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B00000000 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卷第19頁) 113年度檢管字第349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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