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單禁沒-51-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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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於偵查中供稱為其吸食安非他命之工具,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1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警方於112年6月20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該毒品係其自己施用剩餘的等語,足認確屬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違禁物無訛。另該等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18頁) 二 吸食器 1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743號(見執聲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