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單禁沒-60-2025022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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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見聲沒卷第8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 二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7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三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53公克、0.48公克,合計1.01公克) 抽取編號21進行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5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各為0.19公克、0.26公克,合計0.45公克) 抽取編號19進行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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