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單禁沒-86-202503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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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萱(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莉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28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聲沒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確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效用 ,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