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單聲沒-4-202502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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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昀恩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惟扣案之偽造車牌貼紙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再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因不能證明被告於購入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貼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時,已知該車上所貼之車牌係屬偽造,仍使用之,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憑。然本院係以被告無主觀犯意,不具備刑事不法為由,判決無罪確定,故而本件被告受無罪判決之原因,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情形,非屬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至偽造車牌貼紙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