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單聲沒-5-2025031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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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因 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 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 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現金新臺幣27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第87頁)。 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 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 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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