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4-國審聲-1-20250109-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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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1號),並於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清南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31號),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先予敘明。  ㈡另本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移審時當庭以書面聲請暫行安 置,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件確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理由分敘如下:  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就醫史等,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DSM-5中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妄想與幻聽之影響,對事件與被害人的認知顯著扭曲,認為被害人威脅其生命安全,導致其情緒失控並採取行兇行為,由此推知案發時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間,認知功能缺損、知覺判斷扭曲、情緒控制力差,當時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⒉又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期間,表示其會聽到很 模糊的聲音,約於案發前1個月(即113年8月)的時候開始鬼叫、鬼叫,房間內有人在說話,睡前會服用慈惠醫院開立之藥物,惟其於案發前大約15、6天沒有服藥,未服用藥物後,情緒容易不穩定、煩躁及緊張,日前於偵查中因羈押於看守所有至精神科就診,情緒即比較穩定,不會緊張,較不會胡思亂想,且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期,妄想和幻聽,這些症狀可能驅使被告作出極端行為等情,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⒊又查,辯護人當庭表示對於暫行安置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 依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暫行安置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知道要去哪間醫院等語,然何安置機構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乙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核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之嫌疑重大,且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月9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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