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00-202503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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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煌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文煌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陳顗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工路640巷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見狀煞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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