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09-202502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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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晧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晧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曉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周晧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晧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 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行義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陳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周晧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陳曉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顴骨弓及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嗣周晧陽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晧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