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30-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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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麟淞(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6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小港區鳳北路東側路邊(靠近鳳北路與鳳北路191巷口)由東往西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劉佳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劉佳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和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劉佳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麟淞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劉佳鑫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7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3、44、53、5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