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6-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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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利 王伯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明利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旗津三路與中洲二路289之1號口欲向左偏駛時,本應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伯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陳明利左後方,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繪之「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利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耳擦傷之傷害,王伯晉則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均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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