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60-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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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高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巷0○0號對面,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告訴人黃筠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馨儀,沿鳳仁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鳳仁路40巷2之2號前,見狀已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筠妹、黃馨儀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筠妹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腳踝及左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馨儀則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門齒半脫位、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左膝鈍挫傷、左足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黃筠妹、黃馨儀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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