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66-202503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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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志興於民國113年2月5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松路與松南街口(西側),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李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右肘、雙手、雙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