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69-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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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于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2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聖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二聖二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嘉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黃嘉敏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