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82-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沈偉廷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謝訓祥、杜阿美2人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7號   被   告 沈偉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7日2 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二聖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謝訓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杜阿美,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謝訓祥及杜阿美人車倒地,謝訓祥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杜阿美則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沈偉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訓祥、杜阿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偉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訓祥、杜阿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