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84-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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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旻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陳翠安、劉○○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周旻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 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免該等物品脫落或掉落,造成行人及車輛之危險,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裝載之捕蚊燈及電蚊拍捆紮牢固,致上開物品自甲車掉落於上開地點;適有陳翠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99年生,未成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乙車因而擦撞上開掉落物並當場人車倒地,致陳翠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上唇穿透性裂傷及左上第五門牙斷裂、左臀部、左膝部及左手肘多處挫擦傷、左上及前臂撕裂傷、上唇穿透性裂傷傷口縫合內1針外2針、左上臂裂傷傷口縫合2針、左前臂裂傷傷口縫合2針等傷害,劉○○則受有右肘挫擦傷、腫痛、左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周旻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翠安、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旻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陳翠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生醫院(陳翠安、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機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裝載時,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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