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85-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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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鄧士再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郭品賢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鄧士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士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0號路旁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瑞隆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郭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品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鄧士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士再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