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19-20250317-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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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豐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8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樂街與大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許東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左腳跗蹠關節骨折脫位(Lisfranc關節、足部楔間關節、第二跗蹠關節)、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性骨折、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