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0-202503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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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俐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93、29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俐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俐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該路段與大同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適有黃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琇青,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欣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下唇、右上肢、右下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腕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許琇青受有右肘鈍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蓋鈍挫傷、雙足挫傷合併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鐘俐媚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俐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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