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14-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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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佩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5號 被 告 李佩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 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謝信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甲車右前車頭擦撞乙車左後車尾,謝信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左膝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信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