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20-202503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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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豐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南京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盧芯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盧芯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嗣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盧芯妤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