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34-202503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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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麗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2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中街260巷與文中街口,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謝陳錦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即進入上開路口,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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