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37-202503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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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昱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德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昱發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 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鐵道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標誌,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鐵道二街;適有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陳昱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德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不得左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