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40-202503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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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茵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茵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翁茵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茵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RK- 50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366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前方楊政宏騎乘之車牌號碼102-EEW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手腕扭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翁茵琦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政宏告訴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茵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八)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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