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5-202501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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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吳玉華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西南側處起駛,欲左轉無名巷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查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告訴人鍾華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腱板斷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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