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64-202503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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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紀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又禎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甲○○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李○○(00年00月生),沿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欲讓乘客下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李○○開啟甲車右後車門下車;適有陳又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義華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致陳又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擦傷、左上臂扭挫傷、左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又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廣和骨科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報案,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