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7-202501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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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經告訴人高竟展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2號   被   告 戴春相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山明路48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小港醫院;適有高竟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竟展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及左腳背挫傷之傷害。嗣戴春相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竟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春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自承事故發生時其車速達時速50至60公里,已逾該路段40公里之速限,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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