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74-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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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政翰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15分許 ,駕駛BJV-3059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覺民路口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廖婕喬騎乘NJJ-0015號機車沿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廖婕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頸部扭傷、胸壁鈍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婕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