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8-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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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7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澄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二路268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甲車違規迴轉,閃煞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及左手腕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