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審交易-283-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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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厚態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近中山三路(興邦100燈桿)時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同向後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李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雖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惟檢察官因早於114年2月27日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 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將上開「撤回告訴狀」併於卷內函送本院(本院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靜114偵3115字第1149021264號函暨前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