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審交易-308-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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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翔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西路378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西路378巷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余宛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頸椎5-6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嗣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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