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審交易-56-202503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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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21時 許」部分,更正為「仍於113年11月9日2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被   告 陳哲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翌(9)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自100年間起,即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再被告本件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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