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審交易-63-20250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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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銘宗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一路23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吳靜儀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林森一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而逕行穿越林森一路,被告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