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4-審交易-66-20250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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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珞芯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李政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口,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珞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油管路8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陳珞芯人車倒地,並受有等雙下肢挫傷、左小腿瘀腫、右小腿瘀腫、左手掌紅、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李政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珞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逆向行駛,但告訴人闖紅燈來撞我云云。 2 告訴人陳珞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照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