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審交易-71-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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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海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海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朱海平於民國於113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28日)3時 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8日)下午3、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朱海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慎與周飛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朱海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海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81、82、97、98頁;審交易卷第34、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飛景於警詢中所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案號:529)(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FOB11090、BFOB11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3、25、26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之大東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529)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判決(見偵卷第99至102頁)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審交易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4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9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酒後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中風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